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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
【2001年12月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通过,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经2018年8月28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制度,建立公平竞争机制,保障国家的整体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对外贸易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可以实行招标。出口企业通过自主投标竞价,有偿取得和使用国家确定的出口商品配额。
第三条 商务部统一管理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负责确定并公布招标商品种类及招标商品的配额总量。
商务部对申请、使用出口招标配额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遵循“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包括通过一般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出口以及通过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带出的招标商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六条 确定招标商品的原则是:
(一)属不可再生的大宗资源性商品;
(二)属在国际市场上占主导地位且价格变化对出口量影响较小的商品;
(三)属供大于求,经营相对分散,易于发生低价竞销,招致国外反倾销诉讼的商品;
(四)属我国与设限国家签订的多、双边协议中规定需要实行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
第二章 招标管理机构
第七条 商务部通过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对招标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招标委员会对商务部负责。招标委员会由商务部有关司局组成。
第八条 招标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商品的情况确定具体商品招标次数、每次招标的配额数量、招标方式以及各招标方式占招标总量的比例;
(二)审定具体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方案,主持开标及评标工作,并审定配额招标的中标结果;
(三)发布配额招标的各类通知、公告、决定等;
(四)受理企业上交配额以及配额转受让备案;
(五)审查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收取及配额使用情况;
(六)根据投标资格标准核定投标企业名单。
(七)有关出口配额招标投标的其他事务。
招标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进出口商会或相关行业组织等有关单位(以下简称委托服务单位)承担出口配额招标投标服务相关事务。
商务部主管业务司负责招标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投标资格
第九条 投标资格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协议招标等方式。对于不同的商品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
凡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相关商品的出口额或出口供货额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出口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符合招标条件,可参加投标。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投标资格审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投标企业资格进行核查并向商务部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投标企业的出口实绩以海关统计数为基准。
第四章 评标规则及程序
第十二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工作由招标委员会主持。
第十三条 电子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为废标处理:
(一)在开标前企业自动向招标委员会申请废标的标书;
(二)超过规定的截标时间送达的标书;
(三)同一企业在规定的时点前成功送达两份(含两份)以上的标书,不论内容相同与否;
(四)其他根据本办法应被确认为废标的情况。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时,投标企业自主决定投标价格。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事先确定并公布最低投标价格。
企业投标价格过高,明显背离价格规律的,标书作为废标处理。
对于协议招标的最低投标价格,招标委员会可参考具体商品出口的平均利润、出口商品市场情况、往年配额中标价格及其它因素来确定。
第十五条 为了防止中标配额过分集中或分散,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情况设定最高投标数量和最低投标数量。高于最高投标量或低于最低投标量的标书视为废标。
第十六条 企业须在规定的时点前以电子标书的方式投标,投标时以电子数据为准。对于同一商品的同一种招标方式只能投标一次。企业无法在规定的时点前发出电子标书,视为自动放弃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的确定
公开招标:将所有合格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由高到低进行排列,按照排序先后累计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当累计投标数量与招标总量相等时,计入累计投标总量(即招标总量)的企业,即为中标企业。
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此价位的企业全部中标。
协议招标:投标价格不低于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最低投标价格水平的企业均为中标企业。
第十八条 中标价格和中标数量的确定
(一)公开招标企业的中标价格为其投标价格。协议招标的中标价格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二)中标数量的确定
1、在公开招标中,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如果在最低中标价位的企业投标数量之和超过剩余配额数量时,在此价位上的企业按其投标数量比例分配剩余配额。企业中标数量低于最低投标数量的,按未中标处理;
2、协议招标中标数量:
(1)企业中标数量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企业中标数量=招标总量×[该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各中标企业投标金额(投标配额价格×投标数量)总和]
或(2)企业的最高中标数量为其投标数量。
第十九条 商务部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条 招标委员会应在评标结束后规定的时间内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投标企业如有疑问,可于公布初步中标结果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审定中标结果后,公布中标企业名单。
第五章 中标金
第二十二条 中标金的交纳
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的有关事务可委托委托服务单位办理,按规定上缴中央国库。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用于收取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具体事务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办理。
委托服务单位须在中标保证金收取截止日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招标委员会报告收取情况。
第二十三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且不得由其他企业代交:
(一)中标企业须在规定时间内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将中标保证金汇到指定银行帐户。中标保证金的具体比例由招标委员会根据具体商品的情况另行确定。无论中标配额使用情况如何,中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二)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应按领证配额数量到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配额的中标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 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委员会向企业发放用于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简称为出口许可证)的出口商品配额招标中标证明文件(以下简称中标证明文件)。
第六章 配额上交、转让、受让及收回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无法使用中标配额或配额使用不完时,应按规定程序将其上交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出口商品招标配额上交的时间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的商品具体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对于出口商品招标配额的转让,须按招标委员会规定的比例向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金后方可提出申请。转受让企业必须将双方同意进行配额转受让的申请报招标委员会审批。受让企业必须具有投标资格。对不同商品的中标配额转受让的鼓励或限制办法,由招标委员会另行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逾期未交纳全部中标金的中标配额,招标委员会可视为无法使用予以收回,且不退还已缴纳的中标保证金。收回配额的具体日期由招标委员会另行规定,收回配额的一定比例作为浪费配额计入浪费率。
第二十九条 对于收回的、上交的配额以及其他剩余配额,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其数量大小决定实行再次招标,或采取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七章 出口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获得配额后应在配额有效期内到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配额招标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由商务部核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构及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中标证明文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扰乱招标工作的个人、团体或企业,商务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任何企业或个人都有权利检举、投诉配额招标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本办法的作弊行为。对于上述行为,一经查实,商务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招标委员会和招标办公室的成员,商务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直至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串标、虚报投标资格条 件及以其它手段扰乱配额招标工作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三年的该商品配额投标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已中标而不按规定交纳中标保证金的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收回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两年有关商品的投标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于企业未按规定上交、转让,又未在配额有效期截止日前领取的配额,以及虽领取但实际未使用的配额,视为被浪费的配额。对浪费中标配额超过一定比例的企业,按浪费情节的轻重予以取消其一至三年该项出口商品配额投标资格的处罚。具体由招标委员会视不同商品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有本章以上各条 所列情形的违规企业,如果其行为构成故意破坏招标工作且情节严重,招标委员会可取消其单项直至所有招标商品的永久投标资格,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如因不可抗力事件而未能按规定交纳中标金(包括中标保证金)的,中标企业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可免除其部分或者全部责任。
第四十条 如因国际市场等原因出现某商品中标配额领证率普遍较低的情况,经招标委员会核准,可免除相关中标企业的部分乃至全部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商务部、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室及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因出口配额招标工作本身而发生的开支,按收支两条 线的管理原则,每年由商务部审核汇总编报预算,由财政部从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中核拨,年终清算。
第四十二条 未经商务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与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的规定、公告或通知等。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原《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及《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1998]外经贸管发第974号)同时废止。